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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其在建造期間所支付之利息,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列為該項資產的成本,不能列報利息費用。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若是建築完成後,也就是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後,所支付之利息即可作為費用列支。  該局查核轄內某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金融機構借款利息費用100萬餘元,經查該筆借款用途為支付增建廠房之未完工程款,因屬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費用,遂依上開規定將該筆利息費用予以資本化並補徵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利息費用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不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列報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並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之金額,即使在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內,仍須與業務有關,並應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方得列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支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雖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惟經查核發現其中有1筆支出金額90萬元,所取得統一發票載明購買商品之品名為沙發,因甲公司僅提示該統一發票並無法合理說明列報交際費支出之對象,亦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依前揭規定調減當年度交際費90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列報與營業無關之費用或損失,以免不符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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