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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規定列報職工福利支出,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皆有限額之規定,若有超限情形,將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規定予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計有:一、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或增資資本額之5%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20%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三、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僅能就其實際支付費用,依上述第二、三點規定限度內列支。該局指出,列報職工福利雖有限額之規定,但不論有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醫藥費皆可核實認定;另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不足或超過規定限度部分,則可以其他費用列支。該局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當年度職工福利支出金額為350萬元,因計算其可列報之限額僅為300萬元(營業收入總額20億 × 0.15%),公司在申報時遂將超過限額50萬元部分轉以其他費用列支。經本局進一步查核發現該超過限額之費用不屬於「舉辦員工文康、旅遊及聚餐等性質」,不符合可將超過限額50萬元轉列報為其他費用之規定,經核定剔除超限部分,補徵稅額1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職工福利之列報,無論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除員工醫藥費外,皆有限額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視有無超限情形,避免遭國稅局補徵稅額並加計利息。(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Q:您好 我想請問台灣人(自然人)在台灣提供勞務所收取的海外公司佣金,若因要完成該業務而需支出的成本,是否可以扣抵綜合所得稅? 支出的成本為台灣自然人(非營利事業)與海外個人(非台灣人)所簽訂的契約,由海外個人在海外提供技術服務支援,並由台灣自然人依據海外個人所提供的收據及契約金額匯至指定帳戶(匯款明細皆有附註所依據的收據編號)。 謝謝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近來常發現民眾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僅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列入遺產申報,而漏未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近親的財產併入遺產申報。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另每年贈與總額小於免稅額220萬元(111年調高至244萬元)免課徵贈與稅,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藉由前開贈與方式移轉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乃特別規定遺產稅的課徵範圍除了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財產外,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上述親屬之配偶的財產,都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分別匯款1,000萬元贈與配偶及200萬元贈與兒子,因贈與配偶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而贈與兒子200萬元則未超過220萬元免課徵贈與稅,故甲君於109年度無須繳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10年死亡,其109年贈與配偶1,000萬元及兒子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屬甲君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贈與,繼承人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須將甲君生前贈與的現金1,200萬元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該局籲請民眾注意,千萬別忘了要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述近親的財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如有發生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被罰。(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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