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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而應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申報。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個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受遺贈取得,且該個人及遺贈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受遺贈取得。國稅局舉例,甲君於103年10月購入A屋,後於104年10月過世前以遺囑將A屋贈與乙君,乙君於105年2月登記取得A屋後,旋於6月出售。乙君105年2月取得A屋至105年6月出售,持有期間雖僅約5個月,但乙君受遺贈取得之A屋係甲君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購入,符合上述第2點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免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僅須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於遺產稅申報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惟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未給付部分將會遭追繳應納遺產稅。       該局指出,民法第1030條之1的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故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生存配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因此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生存配偶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並待其履行,並不是該請求權一經主張,生存配偶即得管領任一項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財產。換言之,分配請求權內容及範圍須待生存配偶請求並取得財產所有權後,始告完成。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之夫死亡,甲君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1,700萬元,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嗣因逾限未提示給付之證明文件供核,乃遭剔除該請求權扣除額,補徵應納稅額130萬元並加計利息。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請求權為其法定權益,應准予列報扣除額,經該局查得繼承人間仍有爭執,並未能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甲君,是以,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即不得排除於遺產稅之課稅範圍,故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主張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移轉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如:銀行存摺影本或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展延給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未給付部分將須補繳遺產稅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因開發或引進新產品及技術,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之權利金可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生技醫藥業者倘非使用外國營利事業前開權利,而係委由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研發新產品或技術,研發之成敗風險由國內業者承擔且研發成果由國內業者享有者,國內業者給付外國醫藥研發服務公司之報酬屬研發服務報酬。該外國業者之研發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其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涉課徵我國所得稅之問題;如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者,該研發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於取得收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該局並提醒,前述外國營利事業如為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國家之居住者,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或權利金之相關減免規定。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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