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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為確保稅捐債權之徵起,贈與人如有行蹤不明、逾期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三種情形之一時,國稅局就會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開徵。該局舉例說明,贈與人甲君104年間以出售土地部分價款代償其子女A君、B君之貸款及投資款合計1,600萬元,經國稅局補徵甲君贈與稅,但甲君逾期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贈與人甲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以受贈人A君、B君為納稅義務人,將尚未徵起稅額依各受贈人受贈財產價值之比例,分別發單補徵贈與稅。該局特別提醒,贈與稅改課受贈人後,原對贈與人開徵之稅款僅係暫不執行,只要欠稅尚未全數徵起,如又查得贈與人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稽徵機關仍會就尚未徵起之稅額對贈與人財產續行執行,以確保租稅債權徵起。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該資產已不存在而欲列報報廢損失,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應舉證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列報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報廢,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須有外在或客觀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至變賣廢棄資產而取得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惟經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舉證證明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固定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舉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將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其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得適用20%稅率。  該局說明,依現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課稅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應適用稅率45%,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稅率為35%,超過5年未逾10年才能適用20%稅率。但實務上常發生個人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房屋土地者,可以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按較低的20%稅率計算繳納。  該局指出,甲君年僅7歲,110年7月17日繼承取得其父於109年1月5日購買,死亡時遺留之房屋、土地,同時承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因尚未成年又不具資力,顯無力負擔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貸款之未償債務,為免房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遂在親友協助下向銀行申請暫緩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並於110年9月5日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甲君出售繼承之房地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得將甲父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按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稅率45%,惟因前揭財政部將此原因公告屬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得適用稅率20%課稅。  該局呼籲,個人出售房地如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不論所得或虧損,亦不論自願或非自願性出售,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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